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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aset><row><序號>1</序號><分類>勞工之身分認定</分類><主題>董事之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渠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內容><發文日期>19940509</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勞動一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函</文號></row><row><序號>2</序號><分類>勞工之身分認定</分類><主題>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工</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內容><發文日期>19940517</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83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文號></row><row><序號>3</序號><分類>勞工之身分認定</分類><主題>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進用之職務代理人身分疑義</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關於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因應業務需要於有職務出缺時進用之職務代理人，其身分究身分究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抑或「純勞工」，應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如係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者，即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內容><發文日期>19980417</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勞動一字第○一三六○○號函</文號></row><row><序號>4</序號><分類>勞工之身分認定</分類><主題>委任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內容><發文日期>19970109</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００一０三二號函</文號></row><row><序號>5</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內容><發文日期>19850909</發文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74)台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二號函</文號></row><row><序號>6</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勞工入營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其服役期間是應否併計工作年資</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1.依內政部役字第八一七七二九號函釋略以：「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中段：『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上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之規定，即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內者，依法應予保留底缺，本項所指志願留營者係指服義務役期滿後，志願留營繼續服役者始得適用。如係應征應召服役期間，志願轉服士官役者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本案勞工於義務役期間內轉服志願役，事業機構自得免保留其底缺，故其服役年資應否合併計算，仍請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辦理。 2.至於「在營服役期間」是否包含勞工服義務役期間志願轉服士官役之情形乙節，查內政部 79.01.24 台 (79) 內役字第七六三二九二號函說明二已有詳細解釋。</內容><發文日期>19930703</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台82勞動一字第三五五○六號函</文號></row><row><序號>7</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公營事業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年資計算疑義</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對於「勞工」部分年資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則依其規定辦理。若無併計規定者，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其標準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即屬於「勞工部分」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內容><發文日期>19860821</發文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 四二九二七六 號函</文號></row><row><序號>8</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勞工服役前未辦理留職停薪，其服役前之年資是否仍須併入服務年資疑義</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按兵役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工在營服役期間享有保留底缺年資之權利。故勞工於接獲兵役徵集後，如已向雇主表示將入營之意思後，其權益即受兵役法之保障，爾後勞工役畢返回原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計算，則應依內政部前主管勞工事務時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台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釋辦理。</內容><發文日期>19920723</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台81勞動一字第二一五八七號函</文號></row><row><序號>9</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勞工在營服役間工作年資計算疑義</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查職工在營服役期間保留年資如何計算疑義，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行政業務時以台（45）內役字第九○六五四號函釋：「職工在營服役期間應視為原機構服務之年資與其入營前年資銜接合併計算。」並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49.1.25台49內字第○四四八號函釋略以：「‧‧本案應仍照該部先後辦理。」 勞動基準法民國七十三年公布施行後，事業單位對上開函釋迭有反應，經該部奉行政院75.4.26台75內字第八五四三號函復「‧‧貴部前對兵役法所作之解釋如予變更，當可本於職權衡酌勞動基準法有關年資規定，自行為之。」，爰以75.8.8台75內勞字第四八○二九七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於本解釋函發布前或經指定適用本法前，其僱用之勞工已在役或已役畢者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工作年資計算。」，故本案請依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內容><發文日期>19930904</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台82勞動一字第四八五一三號函</文號></row><row><序號>10</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勞工借調另一事業單位，年資是否併計疑義</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所謂借調之勞動關係，乃勞動者在原雇主僱用下，在他企業從事相當期間工作之謂。 本案勞工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甲公司，被要求前往乙公司工作，但編制仍在甲公司，且向甲公司領取薪資，此即前述借調之勞動關係。勞工與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赴乙公司工作而終止，其在甲、乙公司工作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勞工如在甲公司服務二十年，再借調至乙公司工作五年，其工作年資合計應為廿五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於申請退休時，甲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退休金。</內容><發文日期>19930729</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四一一○七號函</文號></row><row><序號>11</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勞工年資核算方式</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核算方式，前經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七六）台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在案，茲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故勞工改變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內容><發文日期>19960412</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九一七一號函</文號></row><row><序號>12</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否併計疑義</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奉行政院核示：有關各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之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得否採計為休假及退休年資等問題，請本部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核釋逕復。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八勞動一字第０二二五八五號函 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已有明定；且一切勞雇關係，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另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關於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不論其是否依法進用，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自有該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者，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仍按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七四九九號函釋辦理。 ※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０五七四九九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內容><發文日期>19990831</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台八八勞動一字第００三七二九六號函</文號></row><row><序號>13</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同一事業單位疑義</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八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五條文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內容><發文日期>19940623</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台（ 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九七四二號</文號></row><row><序號>14</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適用勞基法之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軍中服役年資可否併計休假</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就該規定做出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行政院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五九號函規定自上開解釋之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及司機、技工、工友退休（職、伍）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之年資。基上，該等人員之休假年資，亦應併計軍中服役年資。</內容><發文日期>19980929</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台87勞動一字第０四一三九六號</文號></row><row><序號>15</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學校機關技工、工友曾任老師研究計畫助理之年資可否採計為休假及退休年資</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技工、工友曾任研究計畫助理期間，該研究計畫係以學校名義自其他機構所承攬之研究工作，研究助理係受學校或學校代理人教師之指揮監督，如經查明事實，則其與學校間有僱傭關係，自應合併採計為休假及退休年資。</內容><發文日期>19991028</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００四五七一一號函</文號></row><row><序號>16</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工作年資併計特別休假疑義</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但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凡有優於該法者，自可從其規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適用該法後，有關在不同公務機構工作之年資併計事宜，如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有較優規定者，應可繼續適用。</內容><發文日期>19991210</發文日期><文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八勞動一字第００五二八四五號函</文號></row><row><序號>17</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併計疑義</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有關各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斷續未連貫，其年資可否併計一節，請參考本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００二二八四一號函。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七勞動三字第００二二八四一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所稱勞工，乃適用該法之勞工，包括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在內；所稱工作年資，係溯及適用該法之前，雇主及勞工若訂有數個勞動契約；其前後契約均未間斷，勞工連續工作，僅契約更換而已，則工作年資自最初受僱之日開使起算；前後契約若有間斷，則工作年資自間斷後所成立之契約開始之日起算。但勞雇雙方若有合併計算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００三七二九六號函所附本部同年六月三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００二二五八五號函影本說明三略以：「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不論其是否依法進用，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自有該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者，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上開規定係指技工、工友於同一機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至於該人員於擔任臨時人員期間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與年資計算無關。</內容><發文日期>19991207</發文日期><文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八勞動一字第００五一０四四號函</文號></row><row><序號>18</序號><分類>工作年資相關疑義</分類><主題>勞工服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主題><資料提供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資料提供單位><內容>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所累計之年資。 有關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乙節，依前項原則，勞工服兵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惟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該期間得不計入工作年資，事業單位如規定可併入計算工作年資者，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於本解釋函發布前或經指定適用本法前，其僱用之勞工已在役或已役畢者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工作年資計算。</內容><發文日期>19860808</發文日期><文號>內政部75.8.8台內勞字第408297號函</文號></row></dataset>
